一、《威海市污水排水管理办法》施行日期:2024年12月1日,现行有效。二、《威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施行日期:2013年10月1日,现行有效。三、《威海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施行日期:2021年8月15日,现行有效。四、《山东省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施行日期:2020年3月25日,现行有效。五、《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施行日期:2014年1月1日,现行有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施行日期:2008年6月1日,现行有效。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施行日期:2022年2月1日,现行有效。八、《威海市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施行日期:2021年7月14日,现行有效。九、《城市供水条例》施行日期:1994年10月1日,现行有效。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现行有效。十一、《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施行日期:2021年3月1日,现行有效。十二、《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施行日期:2021年3月1日,现行有效。十三、《关于深化公用事业价格改革促进
(2024年10月1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排水、处理和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水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污水排水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污水排水与处理所需资金。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镇污水排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工业新区苘山镇、汪疃镇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统一建设和管理,确保城市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
威水供排发〔2021〕4号各区市住建局、水利局、卫生健康局、发展改革局、公安局(公安分局)、财政局,国家级开发区建设局、卫生健康管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局、公安分局、财政金融局,南海新区住建交通应急管理局、公共服务局、经济发展局、财政与审计局,市水务集团: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市水务局、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联合研究制定了《威海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水务局 威海市卫生健康委
山东省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pdf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建城规〔2021〕4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城市管理委(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经信委,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将修订后的《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n
1总则1.1编制目的及依据:为提升城市公共供水规范化服务水平,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山东省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1.2术语及定义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供水服务:供水企业的供水以及与用户在新装接水、营业收费、设施维护、投诉处理等过程中接触的活动。供水设施:指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阀门、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二次供水:当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或深度处理和消毒等设施经管道进行供水的方式。贸易结算水表: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个人之间直接用于水费结算,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用户供水设施:指由供水用户投资建设、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连的供水管道、储水池(箱)、加压设备及其它附属设施。1.3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
城市供水条例 (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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